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1309號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佳銘自民國113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時,因迴轉不慎與賴政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佳銘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
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
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佳銘(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11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已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經濟能力不佳,且是以為自己酒精已
退,才開車出門買東西,不是故意酒駕,希望法院可以判輕
一點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
-8、41-42頁),核與證人賴政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9-1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1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偵卷第20頁正反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偵卷第21-24頁)、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被告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0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
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並與他人車
輛發生擦撞,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
未釀成他人受傷,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加油站員工之職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綜上,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
之處。被告以其非故意酒駕,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