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3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
科紀錄,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再給其一次機會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
8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則被告
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
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其退休金,幫忙女兒照顧孫子之
生活狀況,被告並提出手寫悔過書、捐款單據、感謝狀及捐
款明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