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CONG HAU(中文姓名:團功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CONG HA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
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DOAN CONG HAU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莫大的危險,並因此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雙手擦挫傷
之傷勢,更於肇事後,為掩飾其為逃逸移工身分,未對被害
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實有可議之處,但考量而被害
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其徒步逃逸後躲藏之處,距離案發
地點不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並未因此受到更嚴重
的傷勢,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沒有錢,需要工作才能賠償給被害人,經本院聯繫
被害人,其表示其主要受損為機車財損,傷勢輕微,而被告
為逃逸外勞,無經濟能力賠償,就不需要再進行調解等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我
是民國110年2月10日逃逸的,因為工作很少,不能加班,收
入不夠,疫情也有關係,我有2個小孩在越南,1個4歲、1個
7歲,我是第一次來臺灣,來臺灣快4年了,沒有任何欠款;
當時會躲在草叢是因為我是逃逸移工,不合法,怕被人打,
也怕被抓,想說躲在附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
動機。
 ㈣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肇事後逃逸
等罪,罪質具有差別,但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但因
連續3日曠職,已於111年3月2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現已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
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屬
非法居留,被告與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其又在非法居留期
間為本案酒後駕車與肇事逃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對於社會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60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