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茂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陳婉琳受有頭部鈍傷、後胸壁
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後增加「(陳茂勝所涉駕駛人酒醉駕車
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
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陳茂勝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
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肇
生交通事故,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