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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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竟於同日12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第5行「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補充「於同日14時52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30年3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
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0頁),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自摔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
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1小時、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自摔,致己受傷,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
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1號
  被   告 李文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範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菜市場
,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路○○號0000000號前,不慎自摔而受傷送醫,經警獲報
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文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駕駛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