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羿勲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無駕駛執照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重要幹道斗中路(即縣道150)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逾成罪
門檻不多,但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和本案罪名相同,惡性自較
一般累犯固著,加重量刑之效果應趨顯著;暨斟酌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犯案時間地點並非尖峰時段人口稠密鬧區
,並考量除構成累犯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於110年間因交
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9
2號判處拘役50日,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又於112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調解不成,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駕駛行為相當粗疏,
和本案觸犯酒後駕車,罪質不無相似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陳羿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
街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年6月13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