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楊明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
於113年6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3
段與新榮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7、83-8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偵卷第31、35、37、39、4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3
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
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之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
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6月30日
)與前案(105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
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