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
充:「被告先後2次酒後騎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騎
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
偵字第3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果因此而自摔倒地,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
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0毫克;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
充:「被告先後2次酒後騎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騎
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
偵字第3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果因此而自摔倒地,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
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0毫克;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