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堉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堉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詹堉鑫 男 OO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鄉○○○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堉鑫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
止,在彰化縣埔心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
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時,因車尾燈
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3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堉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
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及車號查詢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