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畹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畹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畹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約1小時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行駛,經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實
應非難;考量被告僅民國96年有賭博之前科,且距本案犯行
已逾10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楊畹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畹筎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
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畹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
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