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將
「飲用酒類後,仍隨即」更正為「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間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速偵字
第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1年6月15日再經本院以1
11年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可知酒後駕車之肇
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
傷害,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次酒後在道路上騎
乘機車到警局報案,遭警聞出身上有酒氣,經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
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其所為嚴
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
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邱健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自113年7月31日12時許起至8月1日4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8月1日4時18
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派出所報案時,
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4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健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