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U TRIEU (下稱其中文姓名:黎武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武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被   告 LE VU TRIEU
            (中文姓名:黎武趙,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年【西元1992年】
              11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U TRIEU自民國113年7月2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
許止,在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7)
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7
日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環河街口時,
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前
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27日0時1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E VU TRIE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