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
  被   告 王宥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自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
化縣員林市某處所,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彰化
縣埔心鄉柳橋東路與瑤鳳路2段416巷口,不慎追撞前方由周
來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KES-9751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王宥勝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
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宥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來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
2)、現場與車損照片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