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無前
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黃昭仁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仁自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許起至23時18分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外省鵝肉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街00號時,因單手騎車左手揮舞,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昭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無前
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黃昭仁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仁自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許起至23時18分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外省鵝肉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街00號時,因單手騎車左手揮舞,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昭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