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震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5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
屬王俊偉、王曉韻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震於民國112年2月7日晚間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園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陳美鳳正步行穿越桂林路東側之
行人穿越道;詎連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陳美鳳亦應注意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
交通等規定;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連震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陳美鳳則站立
於該道路上阻礙交通,致使連震未注意站立於前方之陳美鳳
,於發現時已煞車與閃避不及,甲車之前車頭撞擊行人陳美
鳳之左側身體,陳美鳳因此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發現
顱內出血並施以手術治療後,仍因神經元不可再生性,形成
神經損傷位置功能缺損,致其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人協助
養護照顧,嗣因陳美鳳原有之糖尿病併發酮酸中毒引起之意
識變化,加重前述後遺症病情,導致陳美鳳於112年4月6日
,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其兄陳森淼住處,因吞嚥與咽
喉反射功能不良,引起食物嗆噎,進而窒息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25091偵卷
第7-10頁;11672偵卷第15-17、47-50頁;相卷第49頁;本
院卷第65-67、95-97、143-146頁)。
㈡證人陳森淼、告訴人王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7
-19、21-23、75-79、187-189、251-252頁;11672偵卷第15
-17、47-50、89頁;25091偵卷第11-1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陳美鳳死亡之
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死亡地點之平面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時相號誌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29號檢驗報告書與相驗解
剖照片及錄影光碟、陳美鳳死亡案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4月24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101
58號函暨檢附陳美鳳訪視諮詢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306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9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甲字第3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5、25-28、29、43、47、51、55、59、61、63-70、
73、87-183、195-216、217-219、221-230、233-242、243
、259頁)。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6日健保醫字第1120062
731號函暨檢附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
申報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
年3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31291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提出之光碟2片(11672偵
卷第63-71、105、123-128、147頁)。
㈤臺北市○○○○○0○○○區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25091偵卷第19、25、71、79頁)。
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9180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59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犯罪所生損害嚴重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事故
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
繼承人全體達成調解,渠等均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151-152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需扶養太太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全體調解成立,
被害人之繼承人全體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
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履行賠
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廖梅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連震應給付王俊偉、王曉韻新臺幣40萬元 依本院113年度員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左列40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給付方法,匯入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戶名:王俊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震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5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
屬王俊偉、王曉韻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連震於民國112年2月7日晚間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園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陳美鳳正步行穿越桂林路東側之
行人穿越道;詎連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陳美鳳亦應注意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
交通等規定;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連震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陳美鳳則站立
於該道路上阻礙交通,致使連震未注意站立於前方之陳美鳳
,於發現時已煞車與閃避不及,甲車之前車頭撞擊行人陳美
鳳之左側身體,陳美鳳因此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發現
顱內出血並施以手術治療後,仍因神經元不可再生性,形成
神經損傷位置功能缺損,致其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人協助
養護照顧,嗣因陳美鳳原有之糖尿病併發酮酸中毒引起之意
識變化,加重前述後遺症病情,導致陳美鳳於112年4月6日
,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其兄陳森淼住處,因吞嚥與咽
喉反射功能不良,引起食物嗆噎,進而窒息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25091偵卷
第7-10頁;11672偵卷第15-17、47-50頁;相卷第49頁;本
院卷第65-67、95-97、143-146頁)。
㈡證人陳森淼、告訴人王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7
-19、21-23、75-79、187-189、251-252頁;11672偵卷第15
-17、47-50、89頁;25091偵卷第11-1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陳美鳳死亡之
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死亡地點之平面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時相號誌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29號檢驗報告書與相驗解
剖照片及錄影光碟、陳美鳳死亡案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4月24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101
58號函暨檢附陳美鳳訪視諮詢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306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9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甲字第3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5、25-28、29、43、47、51、55、59、61、63-70、
73、87-183、195-216、217-219、221-230、233-242、243
、259頁)。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6日健保醫字第1120062
731號函暨檢附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
申報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
年3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31291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提出之光碟2片(11672偵
卷第63-71、105、123-128、147頁)。
㈤臺北市○○○○○0○○○區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25091偵卷第19、25、71、79頁)。
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9180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59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犯罪所生損害嚴重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事故
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
繼承人全體達成調解,渠等均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151-152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需扶養太太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全體調解成立,
被害人之繼承人全體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
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履行賠
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廖梅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連震應給付王俊偉、王曉韻新臺幣40萬元 依本院113年度員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左列40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給付方法,匯入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戶名:王俊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