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除上開所述之前科紀錄
外,於108年間亦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
責,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1號 被 告 李振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東興路與東環路口時,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振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除上開所述之前科紀錄
外,於108年間亦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
責,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1號 被 告 李振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東興路與東環路口時,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振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