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黃至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順自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
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機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至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