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被   告 黃文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50
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街與00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
攔查,員警發現黃文明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