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RPANDI (中文名:一番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RPAND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民意街OOO號前」,應更正為「民意街OOO號前」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
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4號
  被   告 IRPANDI
            (中文姓名:一番地,印尼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O月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O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RPANDI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
,在彰化縣秀水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居所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未裝設右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2
時3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IRPAND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