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所載被告姓名「葉淑
芬」,均應更正為「葉淑芳」。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