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1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創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然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然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適陳惠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
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右方車輛即由陳惠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避煞不
及,兩車乃發生碰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創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創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惠蘭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毫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方面進行調解
,惟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除本
案外,先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
代理人胡順昌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9號
  被   告 邱創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毅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4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5)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頂崁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雖當時路
口有種植盆栽,然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前行,適陳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
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惠蘭人車倒地而受有輕微外傷性顱
內腦出血、腦震盪、多處頭、顏面部、胸部挫擦傷、撕裂傷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顏面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創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形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告訴人)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告訴人)。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001049號
、113年1月22日開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
況,被告明知路口右側種植植栽,更應注意來車狀況以免肇
事,而當時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禮讓右方車而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肇生車禍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