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韋中自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金海岸撞球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1分許,行經彰
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0段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發現開
啟鳴笛示意停車受檢,黃韋中為避免酒駕犯行為警查辦,竟
騎車加速逃逸,復於同日0時45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
巷00○0號前,經尾隨該車之員警攔停,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韋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6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
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
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