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22時44分」更正為「23時44分」;及證據部分刪除
贅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
案犯行,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
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被 告 邵俊傑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傑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内,飲用紅標米酒後,
竟仍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前,因其騎車衝撞陳自郎騎乘之腳踏車,致陳自郎摔倒,邵
俊傑並上前毆打陳自郎成傷(邵俊傑所涉傷害案件業已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對邵俊傑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據證人陳自
郎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傷害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
本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