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
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
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彰
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7頁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見偵字卷第9頁)、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
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
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7號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珠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陳○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5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巷與彰水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彰水路1段往南方向行
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劉宜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劉宜君受有下背、骨
盆挫傷及右側手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碧珠停車並
轉頭查看後,未對劉宜君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
場處理,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獲報,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碧珠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如果知道我有責任我就會停
下來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宜君指訴及證
人陳○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車輛照片、監視器
畫面暨勘驗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