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此
項證據名稱更正為「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
液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值,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96包及彩虹菸4支,經送鑑
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固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
16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同年6月21日草療鑑
字第113060026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1-92頁)
,惟上開物品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由另案偵辦之旨,而未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
被 告 張智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宏(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等罪嫌案件
,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4
、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或臨
近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後,
竟仍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自其前開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在彰化縣埤頭鄉
境內之「好來屋汽車旅館」。嗣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文化路口前因吸
食香煙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96包(總毛重335.2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煙4支(總毛重11.46公克
,查扣之咖啡包96包及彩虹煙4支由另案偵辦),並經張智
宏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13 ng/mL),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
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50 ng/mL),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C045,採尿時間:113年6
月6日4時30分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3C045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此
項證據名稱更正為「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
液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值,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96包及彩虹菸4支,經送鑑
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固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
16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同年6月21日草療鑑
字第113060026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1-92頁)
,惟上開物品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由另案偵辦之旨,而未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
被 告 張智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宏(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等罪嫌案件
,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4
、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或臨
近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後,
竟仍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自其前開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在彰化縣埤頭鄉
境內之「好來屋汽車旅館」。嗣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文化路口前因吸
食香煙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96包(總毛重335.2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煙4支(總毛重11.46公克
,查扣之咖啡包96包及彩虹煙4支由另案偵辦),並經張智
宏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13 ng/mL),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
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50 ng/mL),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C045,採尿時間:113年6
月6日4時30分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3C045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