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彰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四六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
下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㈠被告彭金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9頁)。
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644號卷【下稱相644卷】第37頁)
。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644卷第99、101、103頁)、駕籍資
料(見相644卷第117頁)。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
拖掛營業全拖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在路肩上行駛,竟疏未注意,因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
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速公路路肩,擦撞被害人致本案車禍發
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已回復之
傷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態
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而取得原諒,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參,可認被告
已盡力彌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已
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
元左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於自己的房子,需要扶養1名
就學中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
額而獲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
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7號
被 告 彭金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彰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掛00-00號營業全拖車,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走於外側車道上。楊昌東則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
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89K+400公尺處(彰化縣
和美鎮境內),因不明原因將車停靠於高速公路右側路肩,
並下車檢視車輛。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彭金彰駕駛上揭營
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上開楊昌東停放車輛之地點,楊昌東此時
下車查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胎處,左腳靠近路
面邊線。彭金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竟疏未注意依循車道行駛,而
於行駛當中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
速公路路肩,因而擦撞正在檢查車輛之楊昌東,楊昌東因而
倒地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
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救,仍因到院前心肺停
止,於同日15時05分死亡。彭金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昌東之母楊鄭寶珠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㈡-2、㈡-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6張、前開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前開
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害
人楊昌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
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另被告行駛至上揭
地點時,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速
公路路肩乙節,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8月12日庭
訊時當庭勘驗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
明文。又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
之部分,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7款即明。經查,被告彭金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循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路肩,詎其
於行駛途中未妥適控制車輛,使其拖掛之營業全拖車右偏壓
跨路面邊線,侵入路肩,擦撞停放車輛於路肩並下車檢查之
被害人楊昌東,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復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車
輛跨越至路肩範圍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路肩之
被害人,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此外,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彭金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彰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四六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
下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㈠被告彭金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9頁)。
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644號卷【下稱相644卷】第37頁)
。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644卷第99、101、103頁)、駕籍資
料(見相644卷第117頁)。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
拖掛營業全拖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在路肩上行駛,竟疏未注意,因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
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速公路路肩,擦撞被害人致本案車禍發
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承受無已回復之
傷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態
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而取得原諒,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參,可認被告
已盡力彌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已
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
元左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於自己的房子,需要扶養1名
就學中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
額而獲得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
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7號
被 告 彭金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彰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掛00-00號營業全拖車,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走於外側車道上。楊昌東則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
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89K+400公尺處(彰化縣
和美鎮境內),因不明原因將車停靠於高速公路右側路肩,
並下車檢視車輛。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彭金彰駕駛上揭營
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上開楊昌東停放車輛之地點,楊昌東此時
下車查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胎處,左腳靠近路
面邊線。彭金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竟疏未注意依循車道行駛,而
於行駛當中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
速公路路肩,因而擦撞正在檢查車輛之楊昌東,楊昌東因而
倒地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
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救,仍因到院前心肺停
止,於同日15時05分死亡。彭金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昌東之母楊鄭寶珠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㈡-2、㈡-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6張、前開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前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前開
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害
人楊昌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
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另被告行駛至上揭
地點時,車輛突然右偏壓跨路面邊線,致車身右側進入高速
公路路肩乙節,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8月12日庭
訊時當庭勘驗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
明文。又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
之部分,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7款即明。經查,被告彭金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循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路肩,詎其
於行駛途中未妥適控制車輛,使其拖掛之營業全拖車右偏壓
跨路面邊線,侵入路肩,擦撞停放車輛於路肩並下車檢查之
被害人楊昌東,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復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車
輛跨越至路肩範圍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路肩之
被害人,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此外,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彭金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