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科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科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
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
酌、評價,特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之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紀錄,素行不佳且一
犯再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42條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黄科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科穎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
在彰化縣00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
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因手持香菸行車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科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科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
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
酌、評價,特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之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紀錄,素行不佳且一
犯再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42條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黄科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科穎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止,
在彰化縣00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
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因手持香菸行車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