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
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
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
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因而
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
、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林瑞奇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9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精誠夜市,飲用
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
與中華西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楊仁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瑞奇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瑞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仁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酒測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為「
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
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
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因而
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
、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
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林瑞奇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9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精誠夜市,飲用
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
與中華西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楊仁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瑞奇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瑞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仁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酒測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