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2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相較
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王世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9時許起
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某址之果菜市場,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東興路與長青街口時,因行車不穩持續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世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2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相較
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王世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9時許起
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某址之果菜市場,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東興路與長青街口時,因行車不穩持續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世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