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開庭時,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求處有期徒刑2月
,經被告同意且記明筆錄,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
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黃錦裕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裕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彰化縣00市00路0段某址之妹婿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
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於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
口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錦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惟因酒駕違規,影響公共交通安全甚大,請依檢
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判決本罪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月。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