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
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除上開前科紀錄外,於1
09年間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仍再度酒後駕車,更有可責,並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肄
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同住於親戚之房屋,從事理貨員之
工作,每月收入為1、2萬元,均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此外
尚有信用卡債須清償等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1號 被 告 蔡旻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7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晶華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與陽明街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旻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
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除上開前科紀錄外,於1
09年間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仍再度酒後駕車,更有可責,並衡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肄
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同住於親戚之房屋,從事理貨員之
工作,每月收入為1、2萬元,均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此外
尚有信用卡債須清償等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1號 被 告 蔡旻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7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晶華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與陽明街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旻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