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8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偵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與被告另犯毒品、藥事法等案件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參
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是施用毒
品後駕駛交通工具,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相關,且均為故意
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
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且其於101年
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眠藥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⑶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
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⑷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⑸施用毒品後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
值逾成罪門檻甚高;⑹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