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榮堂前因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
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李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採尿後,其濃度
值已超過行政院所訂之標準,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8號
  被   告 李榮堂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3年
4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再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某處上路,欲前往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年4月22日22時
48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段與金馬東路口,因轉
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0000ng/mL、00000
0ng/mL、00000ng/mL、000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2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各為0000ng/mL、000000ng/mL、00000ng/mL、000000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隶輕本刑過可情形
,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