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0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
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
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
外,另曾於97、101年間均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且甫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其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
公眾安全,第5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貿然騎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謹慎悛悔;⑶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