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素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素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於行駛中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
實害,其前於106年間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其明
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1號   被   告 鍾素琪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素琪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路邊攤食用燒酒雞湯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自摔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素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