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4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永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記載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
黄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
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駕駛執照經
註銷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應
認成立二罪,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3
73號判決意旨)。又依「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
被告雖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然其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已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處罪刑確定,依照上述說
明,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人,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手段、所生
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