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正中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52日確定,
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又於飲酒後駕駛
自小客貨車上路,違規經警攔查,進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惟已是第四度觸
犯相同罪名,顯然不知記取教訓,不應從輕量刑;復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前述案件距今亦久,素行尚屬單純,另衡量其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林正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7)日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二林鎮
二溪路7段與同路段137巷口時,因未依號誌轉彎,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3年11月7日11時2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正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