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銘淳曾於民國105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並搭載乘客,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
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王銘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淳自民國113年11月7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後院酒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王銘淳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銘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銘淳曾於民國105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並搭載乘客,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
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王銘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淳自民國113年11月7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後院酒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王銘淳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銘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