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興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興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興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彰美路1段、金馬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後,於綠燈甫起步直行時,其同方向左後方由林金英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突然向右側偏移,因
而撞及周興前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林金英當場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手腕及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林金英未提起過失
傷害告訴,且經鑑定周興前並無過失,詳後述)。詎周興前
見林金英人車倒地,已知林金英因車禍受有傷害,僅上前扶
起其機車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為必要之救護,
亦未報警處理,當場騎車逃逸。嗣警方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
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興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30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
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2至4
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駕籍資料(見偵卷第65至71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中線車
道起步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右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外
側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憑。並參以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8頁)及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事後經警方提供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對方機
車是在右切出來時前車輪撞到我機車的左側車身才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
案被告為無照駕駛,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
受傷,其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
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
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法駕照,
有駕籍資料(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受傷,仍於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離開
,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照護,也無助釐清肇事責任,
所為固有不當之處;惟考量案發的地點屬人潮眾多之路口,
被害人受他人援助之可能性高,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僅有擦傷
,尚屬輕微,於警詢中表明無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意;
並參以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兼
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
年已七旬、於本案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未婚,沒有小孩
,因雙腳受傷無法久站而無法工作,現僅靠低收入之補助度
日,所居住之三合院是共有,尚未分割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
現場協助救護並逃逸,固有不該,然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於警詢中亦表明無追究
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意,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造成之損害實
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