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
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2
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
76號、106年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
徒刑3月確定,近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陳建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街00號
(00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
5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
化縣00市00路與000街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
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2
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
76號、106年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
徒刑3月確定,近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陳建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街00號
(00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
5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
化縣00市00路與000街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