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達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達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6號
被 告 郭達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達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6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0
0鎮街道,邊走邊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在00鎮00
路00號(保安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00鎮00路000號前,因
夜間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達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達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6號
被 告 郭達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達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6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彰化縣0
0鎮街道,邊走邊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在00鎮00
路00號(保安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00鎮00路000號前,因
夜間車牌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