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據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
卷第4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
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
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
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4號
被 告 周民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民崑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10分許,行經北斗鎮斗苑路2段與舊溪路2段交岔路口處
,與黃柏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周民崑(受有傷
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
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民崑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照表、車輛詳細資料照表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據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
卷第4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
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
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
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4號
被 告 周民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民崑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10分許,行經北斗鎮斗苑路2段與舊溪路2段交岔路口處
,與黃柏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周民崑(受有傷
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
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民崑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照表、車輛詳細資料照表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