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譯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譯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譯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姚譯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譯竣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
經彰化縣和美鎮思北路251巷與欣北路口時,不慎自摔,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2時9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譯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姵 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