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之「判決判處」應更正為「裁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完
畢之資料,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
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
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