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鈴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黃鈴珊 女 OO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之O「大腸圈擔」飲用洋酒後,仍於同日
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彰化縣○○鎮○○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嘉卿路與和厝路口前,不慎與林彥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黃鈴珊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鈴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