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裕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1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埔
鹽鄉中正路與中正二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6、41-43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7、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
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顯
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11月25日)與前案(107年間)之間
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裕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1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埔
鹽鄉中正路與中正二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6、41-43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7、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
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顯
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11月25日)與前案(107年間)之間
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