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正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數值,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6號
  被   告 賴正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年確定,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
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
林市員東路1段與山腳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分別為1910、7840、3506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正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檢體編號:113B13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