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混合之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
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速偵字卷第56頁),且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許金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將車輛駛入水
溝,為陳元鴻發現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許金龍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元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判刑2月確定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改,仍故意
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逾標準值4倍餘,又所駕交通工具為汽車非
機車,所生危險非低,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
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