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開庭時,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求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被告同意
且記明筆錄,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
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陳俊鎧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鎧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址之
雞舍,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
00路與00路口時,因超過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3月,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故意
再犯本案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標準值3倍餘,而酒駕交通工具為
貨車,非機車,所生危險非低,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
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開庭時,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求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被告同意
且記明筆錄,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
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陳俊鎧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鎧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址之
雞舍,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
00路與00路口時,因超過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貨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3月,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故意
再犯本案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標準值3倍餘,而酒駕交通工具為
貨車,非機車,所生危險非低,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
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