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元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
充「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下顎骨骨折」,及補充證據
「被告鄭元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時,理當
謹慎,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林
逸強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亦有
酒後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
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鄭元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僑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OO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柑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
入車道,適有林逸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
柑竹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逸
強受有雙側顏面骨骨折、顏面及下巴撕裂傷(共7公分)、鼻
骨骨折、譫妄、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上正中門齒及左
上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元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元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逸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
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國仁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元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
充「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下顎骨骨折」,及補充證據
「被告鄭元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時,理當
謹慎,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林
逸強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亦有
酒後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
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鄭元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僑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OO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柑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
入車道,適有林逸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
柑竹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逸
強受有雙側顏面骨骨折、顏面及下巴撕裂傷(共7公分)、鼻
骨骨折、譫妄、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上正中門齒及左
上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元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元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逸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
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份、國仁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